中新网新疆正文
中新网首页|安徽|北京|上海|重庆|福建|甘肃|贵州|广东|广西|海南|河北|河南|湖北|湖南|江苏|江西|吉林|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山东|山西|陕西|黑龙江|四川|香港|新疆|兵团|云南|浙江
我们的微信

乌鲁木齐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给业主发放小区公共收益 你的小区呢?

2021-03-23 12:18:13 来源:中新网新疆
字号:

  中新网新疆新闻3月23日电(孟蕾 刘雯)3月22日,乌鲁木齐市上海城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发放小区内公共收益,每户200元,共计发放38万元。

  “铛铛铛……”

  “您好,我是上海城业主委员会的现在来给您发放一下业主公共收益,麻烦您把这个表填一下。”

  上午11时,上海城业主委员会主任孙振江拿着上海城公共收益,来到了业主赵女士家中,查看了相关资料后,将200元公共收益发放给赵女士。

  “挺高兴的,非常感谢新市区人民法院,以前只听到有些小区发放公共收益,现在我们上海城小区也做到了,虽然数额不大,但是是一个很好的开始。”

  基本案情:上海城住宅小区于2016年12月与A物业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采用不定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决议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自该合同终止时起经双方协商30-60日内,A物业公司应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物业服务用房及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进行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移交。

  2017年6月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的通知。同年6月27日,上海城小区向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登记设立,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与A物业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第28条第一项的约定,期限即予届满和失效。为保证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稳定、持续、有序,望贵委员会在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与通过上海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届时,A物业公司依法退出和交接。

  2017年7月16日,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上海城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关于上海城小区召开业主大会表决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公告》,并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B物业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上海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2018年1月15日,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向A物业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A物业公司依法与B物业公司进行交接工作。同年1月20日,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B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1月25日,A物业公司对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通知函作出复函,拒绝与B物业公司进行交接工作。后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向A物业公司去函未果,遂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乌鲁木齐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对A物业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公共部分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公共收益共计448036.06元。A物业公司对该份审计报告结论不持异议。

  法院审理

  物业公司选任和解聘的权利依法归属于权利业主享有,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届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本案,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B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生效,A物业公司之前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终止。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乌鲁木齐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退出上海城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对原告主张被告退出上海城物业服务区域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30-60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物业服务用房及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进行移交,故对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A物业公司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设施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A物业公司自2015年1月起对上海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所获取的车位管理维护费、管理费、门岗车位管理费属于利用业主公共部分,进行盈利性活动,其收益应归属业主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处A物业公司退出上海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并向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及公共收益448036.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是关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产生收益的归属的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如果共有部分发生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将这些收益作为自己的经营收益,侵害全体业主的权利的,构成侵权行为。

  此外,关于小区公共收益,很多业主不知情,甚至物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经常为此产生纠纷。

  民法典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这意味着,小区公共收益将不再是一笔“糊涂账”。民法典明确小区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你清楚了吗?

(编辑:孙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