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吴某诉保险公司索赔停运损失案
2024年9月10日,吴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马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马某的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吴某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因其车辆为旅游客车,修理期间无法运营产生停运损失。吴某就维修费和停运损失,多次与马某、某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协商。某保险公司赔付了车辆修理费,但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保险合同已将其列为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停运损失。2025年5月8日,吴某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
2025年5月21日法院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需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未通过加粗、标红等方式提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据此,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停运损失6,960元。该判决明确了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须严格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障投保人知情权与选择权;同时也提醒广大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有疑问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解释,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官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需达到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标准,可采用加粗、加黑、特殊符号标注、单独印刷等显著方式,并留存说明证据。投保人签订合同时需细读条款,对疑问及时要求书面解释,避免纠纷。(张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