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原股东还需承担出资责任吗?法院判了
某贷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辛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4月经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应向某贷款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贷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电力公司原系某建设公司股东。2022年12月,某电力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建设公司3000万元股权全额转让给某投资公司。2023年3月,某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5月21日前缴足。
2026年3月,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就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某建设公司纠纷作出判决,认定某电力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重大债务,构成欺诈,撤销双方于2022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26年5月,某建设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权恢复为某电力公司持有100%。
因某建设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某贷款公司主张某电力公司、某投资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电力公司、某投资公司应否对某建设公司欠付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电力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电力公司为某建设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因某电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贷款公司应向某电力公司申报债权。
关于某投资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欺诈被生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变更登记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股权权利状态依法溯及恢复至股权转让之前。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已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故某投资公司自始不享有某建设公司股东身份,亦不应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电力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某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主体具有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受让方自始不具备股东身份,不存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责任时,应注意区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二者在责任范围、清偿顺序上存在明显区别。(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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