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口岸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口岸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发展与促进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口岸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扩大高水平对内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口岸经济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谋划、制度引领、优势培育、内外联动、协同发展、开放安全的原则,积极融入国家丝绸之路经济带和向西开放总体布局,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交流合作,加强与其他省(区、市)的协调联动,在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口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口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升口岸集聚辐射功能和国际竞争力,推进构建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口岸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商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口岸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海关、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依法做好口岸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服务促进口岸经济发展。
第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经济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沟通合作,组织开展前瞻性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论证,为促进口岸经济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七条对在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特点、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交通优势等因素,对全区口岸经济发展实施分类指导和规划,推动口岸优势互补、分工协作、错位发展,促进口岸经济与腹地城市经济社会协调联动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编制自治区口岸发展有关规划;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口岸发展有关规划。
口岸发展有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发展、生态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相衔接,并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口岸查验基础设施、货物查验监管场地等建设,提升通关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综合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口岸通行能力,推动跨境交通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铁路、民航、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以跨境通道和口岸建设为重点,推动多式联运发展,建设一批集运输、仓储、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功能于一体的现代物流基地和物流中心,提升口岸集疏运能力。
第十三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设施改造升级,根据口岸实际,实施口岸污染区治理、节能供暖改造,加快综合能源、清洁能源等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字化发展、交通运输、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围绕口岸经济发展需求,加快发展基础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共享、处理与交换等业务,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集网上交易、支付、融资、物流和商务数据挖掘、价格指导、信用评估等综合服务于一体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口岸以及沿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住房、医院、学校等民生配套设施,为口岸经济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第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沿边地区城市建设与开发开放,优化城镇空间布局,有序发展特色口岸城市。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兵团和地方融合发展口岸经济,完善人才交流机制,推动交通、能源、信息、水利等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共建共享,建立健全兵地一体的公共服务体系。
第三章 发展与促进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口岸、通道和各类开发开放载体,强化口岸要素集聚效应,形成口岸带动、腹地支撑、边腹互动格局,推动口岸贸易与产业发展、城镇建设互促互动。
第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完善口岸经济产业布局,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支持境内外、上下游产业联动发展、集群发展,促进区域融合、兵地融合,构建差异化的特色优势产业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口岸优势推进油气生产加工、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新型电力系统、绿色矿业及加工、先进制造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粮油和食品加工、棉花和纺织服装、绿色畜牧产品和优质果蔬、文化和旅游、现代物流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着力打造对外开放高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挥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沿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综合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等开发开放平台政策优势,吸引加工贸易、保税物流、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领域的企业和项目落地发展,促进口岸经济由通道经济向产业经济转型。
第二十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所在地的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提升边民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的组织化水平,扩大边民互市贸易规模,优化边民互市贸易交易流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试点工作,推动特色加工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内对外交流合作,健全与其他省(区、市)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落实与毗邻国家相关机构的口岸会谈机制,协调推进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海关监管、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企业通过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能源资源、新材料、特色医药、农产品种植等领域开展投资合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口岸兴办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利用中国—亚欧博览会等展会平台,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经贸、投资、金融、人才、法律实务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法保护各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统一、高效、便利的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及公示制度,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行为,推动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
第三十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并公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合理确定行政检查方式,依法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随意检查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创新通关模式,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效率和口岸运行的问题,促进跨境贸易便捷。
自治区、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通关服务时间,确保通关及时、高效、便捷。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等,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加快智慧口岸建设,提升口岸监管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实现各方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民待遇,引导境外投资者参与口岸经济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对外投资管理服务水平,组织发展改革、商务、金融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境外投资政策、金融、法律实务等业务知识培训,引导在境外投资经营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口岸建设和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制定并完善口岸经济发展财政、产业、土地等政策,创新口岸建设融资模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口岸建设。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口岸经济相关金融产品、业务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创新,加强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跨境结算和投融资服务,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为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七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搭建人才就业创业服务平台,鼓励和吸引国际贸易、科技、金融、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参与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开展口岸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分析研判、指挥调度等工作,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办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需要,建立通关服务保障机制,并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组织制定专项工作方案,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四十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集疏运协调配合,治理口岸拥堵,保障进出畅通。
边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国家的地区加强联络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口岸跨境集疏运问题,协同保障口岸运行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口岸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